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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角度靜觀自行車行業(yè)的召回事件
第 7條 美國法典第15卷第2056條[15 U.S.C. §2056]
消費品安全標準
(a) 委員會可根據(jù)第9條[15 U.S.C. §2058]的規(guī)定頒布消費品安全標準。消費品安全標準應包括以下一種或幾種規(guī)定:
(1) 性能要求方面的規(guī)定。
(2) 關于消費品標明或附有明確和足夠的警告或使用說明的規(guī)定,或關于警告或使用說明的形式的規(guī)定。
此種標準的任何規(guī)定在防止或減少此種產(chǎn)品導致傷害的過分風險方面必須具備合理的必要性。
(b)(1) 只要遵守自愿性標準能夠消除或充分減少致傷隱患,而且此種自愿性標準有可能真正得到遵守,委員會就應依靠此種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無需頒布(a)款所述的
關于消費品安全標準的規(guī)定。
(2) 委員會應制定相關程序,監(jiān)測任何自愿性標準的遵守情況,只要此種自愿性標準:
(A) 是委員會根據(jù)第(1)項所依靠的;
(B) 是在委員會參與下制訂的;或
(C) 是在委員會監(jiān)測下制訂的。
(c) 如果任何人參與委員會制訂消費品安全標準的工作,委員會可同意分擔該人參與該工作的費用,只要委員會確認,分擔此種費用情況下所制訂的標準會比不分但更令人滿意,而且該人在財務上可靠。委員會的條例[16 CFR Part1105]應規(guī)定委員會可分擔費用的類別,并規(guī)定不得分擔用于購買土地或建筑物的費用。根據(jù)本款所訂協(xié)定承擔的款項可在不受《美國修訂法規(guī)》第3648條 (31 U.S.C. §529), [31
U.S.C. §§ 3324 (a), (b)] 制約的情況下支付。
被禁止的危險產(chǎn)品
第8條 《美國法典》第15卷 第 2057條[15 U.S.C. § 2057]如果委員會認定:
(1) 消費品正在或?qū)⒁谏虡I(yè)銷售,而該消費品具有過高的致傷隱患;和
(2) 根據(jù)本法制定的所有可行的消費品安全標準均不能充分保護公眾免于此種產(chǎn)品的過高致傷隱患,委員會可按照第9條 [15 U.S.C. § 2058]制訂規(guī)則, 宣布該產(chǎn)品屬于被禁止的危險產(chǎn)品。
禁用亞硝酸丁酯
[Sec. 2404 of Pub. L. 100-690; 15 U.S.C. 2057a]
{嚴格意義上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則。除了(b)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消費品安全法》
第8條(15 U.S.C. § 2057),亞硝酸丁酯應視為被禁止的危險產(chǎn)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費品安全法》第8條(15 U.S.C. §2057)中,任何人制造亞硝酸丁酯以供出售、提議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為商業(yè)目的或《聯(lián)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批準的任何其他目的進口到美國,不屬違法行為。
(c) 定義。 在本條中:
(1) “亞硝酸丁酯”一詞包括亞硝酸正丁酯、亞硝酸乙丁酯、亞硝酸仲丁酯、亞硝酸叔丁酯以及含有這些化學物的混合物。
(2) “商業(yè)目的”一詞是指任何商業(yè)目的,但生產(chǎn)可用于將亞硝酸丁酯吸入或以其他方式進入人體引起興奮或身體反應的、含有亞硝酸丁酯的消費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條在本篇成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1988年11月18日成為法律]。
禁用亞硝酸異丙酯和其他亞硝酸
[Title XXIII, Sec. 3202 of Pub. L. 101-647; 15 U.S.C. 2057b]
{嚴格意義上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則。除了(b)款的規(guī)定,根據(jù)《消費品安全法》第8條(15 U.S.C. § 2057),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應視為被禁止的危險產(chǎn)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費品安全法》第8條(15 U.S.C. § 2057)中,任何人制造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以供出售、提議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為商業(yè)目的或《聯(lián)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批準的任何其他目的進口到美國,不屬違法行為。
(c) “商業(yè)目的”的定義。在本條中,“商業(yè)目的”一詞是指任何商業(yè)目的,但生產(chǎn)可用于將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吸入或以其他方式進入人體引起興奮或身體反應、含有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的消費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條在本篇成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
[1990年11月29日成為法律].
禁止銷售某些含特定鄰苯二甲酸鹽的產(chǎn)品
[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108條, Public Law 110-314, 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禁止銷售某些含特定鄰苯二甲酸鹽的產(chǎn)品—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開始,任何人制造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或鄰苯二甲酸苯基丁酯(BBP)濃度超過0.1%的任何兒童玩具或兒童護理用品,以圖出售、提議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進口到美國,均屬違法行為。
(b) 禁止銷售含特定鄰苯二甲酸鹽的其他產(chǎn)品:
(1) 暫時禁止—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開始,直到根據(jù)第(3)項頒布最終規(guī)定,任何人制造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葵酯(DIDP)或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濃度超過0.1%、兒童可以放入口中的任何兒童玩具或兒童護理用品,以圖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進口到美國,均屬違法行為。
(2) 慢性危險咨詢小組:
(A) 任命—委員會應不早于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按照《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77)第28 條的程序著手任命一個慢性危險咨詢小組,研究兒童玩具和兒童護理用品使用的所有鄰苯二甲酸鹽和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對兒童健康的影響。
(B) 審查—咨詢小組根據(jù)(A)目任命組成后18 個月內(nèi)應完成對兒童產(chǎn)品中使用的各種鄰苯二甲酸鹽的審查,并應:
(i) 審查各種鄰苯二甲酸鹽可能對健康造成的所有影響(包括內(nèi)分泌干擾作用);
(ii) 考慮每一種鄰苯二甲酸鹽單獨或與其他鄰苯二甲酸鹽混合后可能對健康造成的影響;
(iii) 根據(jù)對此種產(chǎn)品的正常和可預計的使用和濫用情況的合理估計,審查兒童、孕婦和其他人可能接觸到鄰苯二甲酸鹽的程度;
(iv) 考慮從兒童產(chǎn)品和諸如個人護理產(chǎn)品等其他來源接觸到鄰苯二甲酸鹽的累積影響;
(v) 審查所有有關數(shù)據(jù),包括關于鄰苯二甲酸鹽和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的最新、最容易找到和經(jīng)過同行審查的、使用了客觀的數(shù)據(jù)收集方法或其他客觀方法的科學研究;
(vi) 不僅是考慮鄰苯二甲酸鹽的食入吸收、而且考慮皮膚接觸、手到口接觸或其他接觸方式對健康造成的影響;
(vii) 根據(jù)現(xiàn)有科學認識加以足夠抵消兒童、孕婦和其他易受影響的個人接觸到和受影響等不定因素的安全系數(shù),考慮能合理確保兒童、孕婦或其他易受影響的個人不會受到傷害的含量的額定上限;和
(viii) 考慮兒童玩具和兒童護理用品使用的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可能對健康造成的類似影響。
小組根據(jù)本項進行的審查工作應重新從頭開始。以前任何慢性危險咨詢小組關于這個問題以及委員會進行的其他研究的決定和結論都應由小組審查,不應視為定論。
(C) 報告—根據(jù)(A)目任命的小組應在審查工作完成后不遲于180 天向委員會報告根據(jù)本條進行審查的結果,并就小組認為應該宣布為被禁止危險物品的、(a)款規(guī)定以外的任何鄰苯二甲酸鹽(或鄰苯二甲酸鹽的混合物)或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3) 以規(guī)定形式永遠禁止--- 委員會在收到小組根據(jù)(2)(C)項所提交的報告后應不遲于180 天按照《美國法典》第5 篇第553 條制訂最終規(guī)定,目的是:
(A) 根據(jù)該報告確定是否繼續(xù)(1)項規(guī)定的禁令,以便在具有足夠安全邊際的情況下確保能夠合理地肯定兒童、孕婦或其他易影響的個人不會受到傷害;和
(B) 評估慢性危險咨詢小組的結論和建議,并在委員會確定為保護兒童健康而有必要的情況下,宣布任何含有鄰苯二甲酸鹽的兒童產(chǎn)品為《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7)
第8 條所禁止的危險產(chǎn)品。
(c) 違規(guī)行為的處理—違反(a)或(b)(1)款或委員會根據(jù)(b)(3)款制定的任何規(guī)定,均將作為違反《消費品安全法》第19(a)(1)條(15 U.S.C. 2068(a)(1))予以處理。
(d) 作為消費品安全標準對待;對州法的影響-- (a)和(b)(1)款以及根據(jù) (b)(3) 款制定的任何規(guī)定均應視為《消費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消費品安全標準。就《消費品安全法》的消費品安全標準中沒有具體加以監(jiān)管的任何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而言,本條或《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1 et seq.)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得解釋為優(yōu)先于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任何州的規(guī)定。
(e) 定義:
(1) 經(jīng)定義的詞匯—本條中所用的:
(A) “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是指鄰苯二甲酸鹽的任何普通替代品、鄰苯二甲酸鹽的替代材料或替代增塑劑。
(B) “兒童玩具”是指制造商設計或意圖供12 歲以下兒童在玩耍時使用的消費品。
(C) “兒童護理用品”是指制造商設計或意圖用來幫助3 歲以下兒童睡眠或喂食、或幫助此種兒童吮吸或咬嚼的消費品。
(D) “消費品”是指《消費品安全法》(15 U.S.C.2052(a)(1))第3(a)(1) 條規(guī)定的含義。
(2) 用于認定的指導原則:
(A) 年齡—認定(1)項所述產(chǎn)品是否設計或意圖用于某一年齡的兒童,應該考慮到以下因素:
(i) 制造商有關該產(chǎn)品打算供什么人使用的合理說明,包括在該產(chǎn)品上的標簽。
(ii) 產(chǎn)品在其包裝、展示、宣傳或廣告中是否說明適合特定年齡的兒童使用。
(iii)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為產(chǎn)品打算供特定年齡的兒童使用。
(iv) 委員會工作人員2002 年9 月發(fā)布的用于年齡認定的指導原則以及任何后繼的指導原則。
(B) 兒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在本條中,如果玩具的任何部分可以實際上被兒童放在口中吮吸或咬嚼,該玩具就是兒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如果兒童產(chǎn)品只能被舔,就不能視為能放入口中。如果玩具或玩具的部分的長度、寬度或厚度小于5 公分,就能夠放入口中。
制定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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