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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法律意識無論處在任何時候都有大大的益處,在近來的召回事件中,我們也可以從此類事件中看到與法律息息相關,以下將羅列我國產品質量法及國外的消費品安全法若干法規(guī),當中便明文規(guī)定了產品方面,生產者及銷售者應承擔的責任及義務。根據我國產品質量法第三章,生產者及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負責。
國內法規(guī):
以下援引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一節(jié) 生產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產品質量負責。
產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應當符合該標準;
(二)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但是,對產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說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產品或者其包裝上的標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標明的產品名稱、生產廠廠名和廠址;
(三)根據產品的特點和使用要求,需要標明產品規(guī)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的,用中文相應予以標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應當在外包裝上標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產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標明生產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產品本身損壞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應當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食品和其他根據產品的特點難以附加標識的裸裝產品,可以不附加產品標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產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作出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標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不得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
第三十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二條 生產者生產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二節(jié) 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zhí)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產品的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和失效、變質的產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產品的標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產地,不得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產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
第四章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更換、退貨;給購買產品的消費者造成損失的,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不具備產品應當具備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
(二)不符合在產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產品標準的;
(三)不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的。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guī)定負責修理、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后,屬于生產者的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產品的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責任的,銷售者有權向生產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規(guī)定給予修理、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
生產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產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zhí)行。
第四十一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產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
(二)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fā)現(xiàn)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過錯使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生產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產品的供貨者的,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于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y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yǎng)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侵害人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缺陷產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
第四十七條 因產品質量發(fā)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xié)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愿通過協(xié)商、調解解決或者協(xié)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協(xié)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產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產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生產國家明令淘汰的產品的,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產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產品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銷售產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偽造產品產地的,偽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五十四條 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的,責令改正;有包裝的產品標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情節(jié)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并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guī)定禁止銷售的產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該產品為禁止銷售的產品并如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產品質量監(jiān)督檢查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yè)整頓;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
第五十七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jié)嚴重的,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產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對不符合認證標準而使用認證標志的產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標志資格的,對因產品不符合認證標準給消費者造成的損失,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產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產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與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在廣告中對產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誤導消費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guī)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生產者專門用于生產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所列的產品或者以假充真的產品的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產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于本法規(guī)定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而為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或者為以假充真的產品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yè)的經營者將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guī)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使用的產品屬于本法規(guī)定禁止銷售的產品的,按照違法使用的產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產品)的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處罰規(guī)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隱匿、轉移、變賣、損毀被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處被隱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guī)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繳納罰款、罰金,其財產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包庇、放縱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行為的;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生產、銷售活動的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
(三)阻撓、干預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產品生產、銷售中違反本法規(guī)定的行為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在產品質量監(jiān)督抽查中超過規(guī)定的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由上級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向社會推薦生產者的產品或者以監(jiān)制、監(jiān)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情節(jié)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的,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予以沒收,可以并處違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 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zhí)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guī)定處罰。
第七十條 本法規(guī)定的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產品質量監(jiān)督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guī)定的職權范圍決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七十一條 對依照本法規(guī)定沒收的產品,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guī)定的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產、銷售產品的標價計算;沒有標價的,按照同類產品的市場價格計算。
美國法規(guī):
對于消費者相關權益以及生產者、銷售者的責任規(guī)定,美國相關法規(guī)有明文細則規(guī)定,對各個方面權益的保障更是有法可依,可謂面面俱到。以下援引美國《消費品安全法》部分內容。
第6A條. 可供公開查閱的消費品安全信息數據庫
第7條. 消費品安全標準
第8條. 被禁止的危險產品
{禁用亞硝酸丁酯}
{禁用亞硝酸異丙酯和其他亞硝酸}
{禁止銷售某些含特定鄰苯二甲酸鹽的產品}
第9條. 消費品安全規(guī)則的程序
{割草機標準修正案.}
{草地飛鏢}
{車庫自動門開關器}
{自行車頭盔 [15 U.S.C. § 6004]}
{耐用嬰幼產品的標準和消費者登記}
{強制性玩具安全標準}
第11條. 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司法審查
第12條. 迫在眉睫的危險
{召回有鉛襯內膽的飲水機}
第15條. 通知和修理、更換或退款
{小部件事件的報告}
第20條. 民事處罰
{民事處罰的報告}
{民事處罰的標準}
第21條. 刑事處罰
第22條. 強制執(zhí)行和沒收
第23條. 受害人要求賠償的訴訟
第 6A條 可供公開查閱的消費品安全信息數據庫
(a) 數據庫需要:
(1) 通則—視獲得撥款與否而定,委員會應按照本條的要求,建立和維護一個關于受委員會監(jiān)管的消費品以及其他產品或物質安全性的數據庫,數據庫應可:
(A) 公開查閱;
(B) 可以檢索;
(C) 可以通過委員會的因特網網站查閱。
(2) 向國會提出詳細的執(zhí)行計劃—不遲于2008 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頒布之日后180 天,委員會應向有關的國會委員會提交關于建立和維護第(1)項規(guī)定的數據庫的詳細計劃,包括關于數據庫的運作、內容、維護和功能的計劃。該計劃應該詳細說明數據庫如何成為委員會整體信息技術改進目標和計劃的一部分。根據本款提出的計劃應包括一個詳細的數據庫工作進度表,以及委員會如何提高公眾認識、增加消費者對數據庫了解的計劃。
(3) 開始運作的日期—委員會應在提交第(2)項規(guī)定的計劃之日后的18 個月內,建立起第(1)項規(guī)定的數據庫。
(b) 內容和組織:
(1) 內容—第(c)款第(4)項中的規(guī)定除外,數據庫應包括以下內容:
(A) 關于因使用受委員會監(jiān)管的消費品和其他產品或物質受到傷害的報告,這些報告來自:
(i) 消費者;
(ii) 地方、州或聯(lián)邦政府機構;
(iii) 醫(yī)療衛(wèi)生專業(yè)人員;
(iv) 兒童保育人員;以及
(v) 公共安全實體。
(B) 委員會從根據第15 條第(c)款發(fā)出的通知或任何其他向公眾發(fā)出的通知獲得的信息,這些通知涉及制造商咨詢委員會之后自愿采取的糾正行動,而委員會將此行動通知公眾。
(C) 委員會根據第(c)款第(2)項第(A) 目收到的意見,這些意見是根據第(c)款第(2)項第(B)目的要求提出。
(2) 提交信息—委員會為建立數據庫應制定以下辦法:
(A) 以電子、電話和紙面方式提交本款第(1)項第(A)目所述的報告,以便收入該數據庫;
(B) 要求為收入該數據庫而提交的第(1)項第(A)目所述的任何報告應至少包括:
(i) 對有關消費品(或受委員會監(jiān)管的其他產品或物質)的描述;
(ii) 列明消費品(或受委員會監(jiān)管的其他產品或物質)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
(iii) 說明使用消費品(或受委員會監(jiān)管的其他產品或物質)受到的傷害;
(iv) 信息提供者的聯(lián)絡資料;以及
(v) 信息提供者核實,就他所知所提供的信息真實正確,而且該人同意把該信息列入數據庫。
(3) 其他信息—除第(1)項所述的報告,委員會應根據第6(a)和(b)條的規(guī)定將其認為符合公共利益的任何其他信息收入數據庫。
(4) 數據庫的組織—委員會應將數據庫的信息分類,其方式應符合公共利益,方便消費者使用,并盡可能確保按照以下檢索方式使數據庫能夠排序和查閱:
(A) 信息提供給數據庫的日期;
(B) 消費品(或委員會監(jiān)管的其他產品或物品)的名稱;
(C) 型號的名稱;
(D) 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名稱;以及
(E) 委員會從公共利益出發(fā)考慮采用的其他方式。
(5) 關于通知的要求—委員會應清楚明白地通知數據庫的使用者,委員會不能保證數據庫內容正確、完整或充分。
(6) 提供聯(lián)絡資料—委員會不得根據本條規(guī)定披露向委員會提交第(1)(A)項所述報告的任何個人或實體的姓名、地址或其他聯(lián)絡資料,但如果提供信息的人以書面形式明白表示同意,委員會可將此類信息提供給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根據本條規(guī)定提供給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的消費者信息只能用來核實根據第(1)(A)項提出的報告,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或傳播給任何其他人。
(c) 程序方面的要求:
(1)把報告轉交制造商和自有品牌商—委員會一旦收到(b)(1)(A)款所述、載有(b)(2)(B)款規(guī)定的信息,應在收到之日5 個工作日之內盡可能把報告轉交報告中指出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但須遵守(b)(6)款的規(guī)定。
(2) 提出意見的機會:
(A) 通則—如果委員會根據第(1)項將報告轉交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委員會應讓該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有機會就該報告所載信息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B) 請求列入數據庫—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請求委員會將其意見列入數據庫。
(C) 機密信息:
(i) 通則—如果委員會將根據第(1)項收到的報告轉交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以審查報告,確定有無機密信息,并請求將其確認為機密信息的部分定為機密性質。
(ii) 遮蔽—如果委員會確定,定為機密的信息含有或關系到《美國法典》第18 篇第1905 條所指的行業(yè)秘密或其他事項,或受《美國法典》第5 篇第552(b)(4)條的制約,則委員會應先遮蔽該信息,然后輸入數據庫。
(iii) 審查—如果委員會確定,該信息并非上文第(ii)段所述的機密,委員會應通知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把信息輸入數據庫。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可向投訴者居住地區(qū)或主要業(yè)務地點的美國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或向哥倫比亞特區(qū)的美國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從數據庫刪除該信息。
(3) 報告和意見的公布:
(A) 報告—除第(4)(A)項的規(guī)定,如果委員會收到第(b)(1)(A)款所述的報告,委員會應在根據本款第(1)項轉交該報告之日后10 個工作日內將報告輸入數據庫。
(B) 意見—除第 (4)(A)項的規(guī)定,如果委員會收到根據第(2)(A)項對第(b)(1)(A)款所述報告提出的意見,并收到根據本款第(2)(B)項提出的把該意見收錄進數據庫的請求,委員會應將該意見與該報告同時輸入數據庫,或盡快將其輸入。
(4) 失實信息:
(A) 收到的報告和意見中的失實信息—如果在將第(b)(1)(A)款所述報告或本款第(2)項所述意見輸入數據庫之前,委員會確定該報告或意見中的信息嚴重失實,委員會應:
(i) 拒絕將嚴重失實的信息輸入數據庫;
(ii) 糾正報告或意見中嚴重失實的信息,然后將報告或意見輸入數據庫;或
(iii) 在數據庫中增補信息以糾正失實信息。
(B) 數據庫中的失實信息—如果委員會在調查后確定,以前輸入數據庫的信息嚴重失實或與數據庫中的信息重復,委員會應在其后7 個工作日之內:
(i) 從數據庫刪除該信息;
(ii) 糾正該信息;或
(iii) 在數據庫中增補信息以糾正失實信息。
(d) 年度報告—委員會應向有關的國會委員會提交關于數據庫的年度報告,內容包括:
(1) 數據庫在報告所述年份的運作、內容、維持、功能和費用;和
(2) 該年份收錄的報告和意見,即:
(A) 由委員會根據本條收到的報告和意見的數目;
(B) 在數據庫張貼的報告和意見的數目;和
(C) 在數據庫糾正或刪除的報告和意見的數目。
(e) 審計局的研究—在委員會根據本條規(guī)定建立數據庫之日后兩年內,總審計長應向國會的有關委員會提交報告,
內容包括:
(1) 關于數據庫一般功用的分析,包括:
(A) 關于消費者使用數據庫程度的評估,包括查閱數據庫的公眾是否來自社會各界以及消費者是否認為數據庫有用;和
(B) 委員會就數據庫向公眾所作的宣傳介紹;和
(2) 建議采取什么措施,使消費者更多使用數據庫并確保各界公眾都使用。
(f)某些通知和披露規(guī)定的適用:
(1) 通則—第6(a) 和(b)條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本條第(b)(1)(A)款所述報告根據本條所作的披露。
(2) 法律解釋—第(1)項不應解釋為委員會根據以下規(guī)定收到的信息不受6(a)和(b)條規(guī)定的限制:
(A) 第15(b)條;或
(B) 零售商、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與委員會制定的任何其他強制性或自愿性報告機制。
(g) 傷害的定義—在本條中,“傷害”一詞是指:
(1) 受傷、疾病或死亡;或
(2) 委員會認定的導致受傷、疾病或死亡的風險。
[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 212(b)條, 公法, 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b)委員會信息技術系統(tǒng)的升級換代—委員會應加快本法生效時委員會所使用的信息技術系統(tǒng)的升級和改進。
第 7條 美國法典第15卷第2056條[15 U.S.C. §2056]
消費品安全標準
(a) 委員會可根據第9條[15 U.S.C. §2058]的規(guī)定頒布消費品安全標準。消費品安全標準應包括以下一種或幾種規(guī)定:
(1) 性能要求方面的規(guī)定。
(2) 關于消費品標明或附有明確和足夠的警告或使用說明的規(guī)定,或關于警告或使用說明的形式的規(guī)定。
此種標準的任何規(guī)定在防止或減少此種產品導致傷害的過分風險方面必須具備合理的必要性。
(b)(1) 只要遵守自愿性標準能夠消除或充分減少致傷隱患,而且此種自愿性標準有可能真正得到遵守,委員會就應依靠此種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無需頒布(a)款所述的
關于消費品安全標準的規(guī)定。
(2) 委員會應制定相關程序,監(jiān)測任何自愿性標準的遵守情況,只要此種自愿性標準:
(A) 是委員會根據第(1)項所依靠的;
(B) 是在委員會參與下制訂的;或
(C) 是在委員會監(jiān)測下制訂的。
(c) 如果任何人參與委員會制訂消費品安全標準的工作,委員會可同意分擔該人參與該工作的費用,只要委員會確認,分擔此種費用情況下所制訂的標準會比不分但更令人滿意,而且該人在財務上可靠。委員會的條例[16 CFR Part1105]應規(guī)定委員會可分擔費用的類別,并規(guī)定不得分擔用于購買土地或建筑物的費用。根據本款所訂協(xié)定承擔的款項可在不受《美國修訂法規(guī)》第3648條 (31 U.S.C. §529), [31
U.S.C. §§ 3324 (a), (b)] 制約的情況下支付。
被禁止的危險產品
第8條 《美國法典》第15卷 第 2057條[15 U.S.C. § 2057]如果委員會認定:
(1) 消費品正在或將要在商業(yè)銷售,而該消費品具有過高的致傷隱患;和
(2) 根據本法制定的所有可行的消費品安全標準均不能充分保護公眾免于此種產品的過高致傷隱患,委員會可按照第9條 [15 U.S.C. § 2058]制訂規(guī)則, 宣布該產品屬于被禁止的危險產品。
禁用亞硝酸丁酯
[Sec. 2404 of Pub. L. 100-690; 15 U.S.C. 2057a]
{嚴格意義上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則。除了(b)款的規(guī)定,根據《消費品安全法》
第8條(15 U.S.C. § 2057),亞硝酸丁酯應視為被禁止的危險產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費品安全法》第8條(15 U.S.C. §2057)中,任何人制造亞硝酸丁酯以供出售、提議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為商業(yè)目的或《聯(lián)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批準的任何其他目的進口到美國,不屬違法行為。
(c) 定義。 在本條中:
(1) “亞硝酸丁酯”一詞包括亞硝酸正丁酯、亞硝酸乙丁酯、亞硝酸仲丁酯、亞硝酸叔丁酯以及含有這些化學物的混合物。
(2) “商業(yè)目的”一詞是指任何商業(yè)目的,但生產可用于將亞硝酸丁酯吸入或以其他方式進入人體引起興奮或身體反應的、含有亞硝酸丁酯的消費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條在本篇成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1988年11月18日成為法律]。
禁用亞硝酸異丙酯和其他亞硝酸
[Title XXIII, Sec. 3202 of Pub. L. 101-647; 15 U.S.C. 2057b]
{嚴格意義上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則。除了(b)款的規(guī)定,根據《消費品安全法》第8條(15 U.S.C. § 2057),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應視為被禁止的危險產品。
(b) 合法用途。在《消費品安全法》第8條(15 U.S.C. § 2057)中,任何人制造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以供出售、提議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為商業(yè)目的或《聯(lián)邦食品、藥品和化妝品法》批準的任何其他目的進口到美國,不屬違法行為。
(c) “商業(yè)目的”的定義。在本條中,“商業(yè)目的”一詞是指任何商業(yè)目的,但生產可用于將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吸入或以其他方式進入人體引起興奮或身體反應、含有揮發(fā)性烷基亞硝酸的消費品除外。
(d) 生效日期。 本條在本篇成為法律之日后90天生效
[1990年11月29日成為法律].
禁止銷售某些含特定鄰苯二甲酸鹽的產品
[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108條, Public Law 110-314, 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禁止銷售某些含特定鄰苯二甲酸鹽的產品—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開始,任何人制造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DEHP)、 鄰苯二甲酸二丁酯(DBP)或鄰苯二甲酸苯基丁酯(BBP)濃度超過0.1%的任何兒童玩具或兒童護理用品,以圖出售、提議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進口到美國,均屬違法行為。
(b) 禁止銷售含特定鄰苯二甲酸鹽的其他產品:
(1) 暫時禁止—自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開始,直到根據第(3)項頒布最終規(guī)定,任何人制造鄰苯二甲酸二異壬酯(DINP)、鄰苯二甲酸二異葵酯(DIDP)或鄰苯二甲酸二正辛酯(DnOP)濃度超過0.1%、兒童可以放入口中的任何兒童玩具或兒童護理用品,以圖出售或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進口到美國,均屬違法行為。
(2) 慢性危險咨詢小組:
(A) 任命—委員會應不早于本法生效之日后180 天按照《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77)第28 條的程序著手任命一個慢性危險咨詢小組,研究兒童玩具和兒童護理用品使用的所有鄰苯二甲酸鹽和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對兒童健康的影響。
(B) 審查—咨詢小組根據(A)目任命組成后18 個月內應完成對兒童產品中使用的各種鄰苯二甲酸鹽的審查,并應:
(i) 審查各種鄰苯二甲酸鹽可能對健康造成的所有影響(包括內分泌干擾作用);
(ii) 考慮每一種鄰苯二甲酸鹽單獨或與其他鄰苯二甲酸鹽混合后可能對健康造成的影響;
(iii) 根據對此種產品的正常和可預計的使用和濫用情況的合理估計,審查兒童、孕婦和其他人可能接觸到鄰苯二甲酸鹽的程度;
(iv) 考慮從兒童產品和諸如個人護理產品等其他來源接觸到鄰苯二甲酸鹽的累積影響;
(v) 審查所有有關數據,包括關于鄰苯二甲酸鹽和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的最新、最容易找到和經過同行審查的、使用了客觀的數據收集方法或其他客觀方法的科學研究;
(vi) 不僅是考慮鄰苯二甲酸鹽的食入吸收、而且考慮皮膚接觸、手到口接觸或其他接觸方式對健康造成的影響;
(vii) 根據現(xiàn)有科學認識加以足夠抵消兒童、孕婦和其他易受影響的個人接觸到和受影響等不定因素的安全系數,考慮能合理確保兒童、孕婦或其他易受影響的個人不會受到傷害的含量的額定上限;和
(viii) 考慮兒童玩具和兒童護理用品使用的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可能對健康造成的類似影響。
小組根據本項進行的審查工作應重新從頭開始。以前任何慢性危險咨詢小組關于這個問題以及委員會進行的其他研究的決定和結論都應由小組審查,不應視為定論。
(C) 報告—根據(A)目任命的小組應在審查工作完成后不遲于180 天向委員會報告根據本條進行審查的結果,并就小組認為應該宣布為被禁止危險物品的、(a)款規(guī)定以外的任何鄰苯二甲酸鹽(或鄰苯二甲酸鹽的混合物)或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向委員會提出建議。
(3) 以規(guī)定形式永遠禁止--- 委員會在收到小組根據(2)(C)項所提交的報告后應不遲于180 天按照《美國法典》第5 篇第553 條制訂最終規(guī)定,目的是:
(A) 根據該報告確定是否繼續(xù)(1)項規(guī)定的禁令,以便在具有足夠安全邊際的情況下確保能夠合理地肯定兒童、孕婦或其他易影響的個人不會受到傷害;和
(B) 評估慢性危險咨詢小組的結論和建議,并在委員會確定為保護兒童健康而有必要的情況下,宣布任何含有鄰苯二甲酸鹽的兒童產品為《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7)
第8 條所禁止的危險產品。
(c) 違規(guī)行為的處理—違反(a)或(b)(1)款或委員會根據(b)(3)款制定的任何規(guī)定,均將作為違反《消費品安全法》第19(a)(1)條(15 U.S.C. 2068(a)(1))予以處理。
(d) 作為消費品安全標準對待;對州法的影響-- (a)和(b)(1)款以及根據 (b)(3) 款制定的任何規(guī)定均應視為《消費品安全法》規(guī)定的消費品安全標準。就《消費品安全法》的消費品安全標準中沒有具體加以監(jiān)管的任何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而言,本條或《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1 et seq.)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得解釋為優(yōu)先于或以其他方式影響任何州的規(guī)定。
(e) 定義:
(1) 經定義的詞匯—本條中所用的:
(A) “鄰苯二甲酸鹽替代品”是指鄰苯二甲酸鹽的任何普通替代品、鄰苯二甲酸鹽的替代材料或替代增塑劑。
(B) “兒童玩具”是指制造商設計或意圖供12 歲以下兒童在玩耍時使用的消費品。
(C) “兒童護理用品”是指制造商設計或意圖用來幫助3 歲以下兒童睡眠或喂食、或幫助此種兒童吮吸或咬嚼的消費品。
(D) “消費品”是指《消費品安全法》(15 U.S.C.2052(a)(1))第3(a)(1) 條規(guī)定的含義。
(2) 用于認定的指導原則:
(A) 年齡—認定(1)項所述產品是否設計或意圖用于某一年齡的兒童,應該考慮到以下因素:
(i) 制造商有關該產品打算供什么人使用的合理說明,包括在該產品上的標簽。
(ii) 產品在其包裝、展示、宣傳或廣告中是否說明適合特定年齡的兒童使用。
(iii)消費者是否普遍認為產品打算供特定年齡的兒童使用。
(iv) 委員會工作人員2002 年9 月發(fā)布的用于年齡認定的指導原則以及任何后繼的指導原則。
(B) 兒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在本條中,如果玩具的任何部分可以實際上被兒童放在口中吮吸或咬嚼,該玩具就是兒童可以放入口中的玩具。如果兒童產品只能被舔,就不能視為能放入口中。如果玩具或玩具的部分的長度、寬度或厚度小于5 公分,就能夠放入口中。
制定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程序
第 9條 《美國法典》第15卷 第 2058條[15 U.S.C. § 2058]
(a) 在《聯(lián)邦紀事》上預先發(fā)出打算制定規(guī)章的通知,制定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程序即告開始,通知應:
(1)指明產品和產品致傷隱患的性質;
(2) 簡要列出委員會正在考慮的每一種可選監(jiān)管手段(包括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
(3) 列出委員會了解的與程序可能有關的任何現(xiàn)有標準,并簡要說明為什么委員會初步認為此種標準不能消除或充分減少(1)項所述的致傷隱患;
(4) 邀請有關人士在委員會通知中規(guī)定的時間內(在發(fā)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或多于60天)就委員會提出的致傷隱患、正在考慮的可選監(jiān)管手段以及關于解決隱患的其他可能替代手段向委員會提出意見;
(5) 邀請(委員會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員會通知中規(guī)定的時間內(在發(fā)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員會提出現(xiàn)有標準或現(xiàn)有標準的部分內容,作為擬議的消費品安全標準;和
(6) 邀請(委員會之外的)任何人在委員會通知中規(guī)定的時間內(在發(fā)布通知后不得少于30天)向委員會提出要修改或制訂涉及(1)項所述致傷隱患的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的意向聲明,并提出關于修改或制訂標準的計劃的說明。委員會應在10個日歷日之內將該通知轉交國會有關委員會(b)(1) 如果委員會認為把根據(a)(5)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請?zhí)岢龅娜魏螛藴剩ㄈ、部分、或與委員會提出的任何其他標準或該標準的任何部分的混合)頒布為消費品安全標準可以消除或充分減少根據(a)(1)款發(fā)出的通知中所述的致傷隱患,委員會可以公布未經實質性修改的該標準的全部、部分或組合,作為擬議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
(2) 如果委員會認為:
(A) 根據(a)(6)款公布通知中的邀請?zhí)岢龅娜魏螛藴实玫阶袷鼐秃芸赡芟虺浞譁p少該通知所述的致傷隱患,和
(B) 該標準很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委員會就應終止關于制訂該致傷隱患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一切程序,并在《聯(lián)邦紀事》上發(fā)布通知,說明委員會的決定,并告訴公眾,委員會將依靠自愿性標準來消除或減少致傷隱患,但委員會只能在此種自愿性標準已經存在的情況下才能終止此種程序并依靠自愿性標準。在本條中,自愿性標準如果得到制定該標準的組織或其他人最終批準,不論該標準在什么日期生效,均應該視為自愿性標準已經存在。委員會在依靠任何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之前,應讓有關人士(包括制造商、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有合理的機會對該標準提出書面意見。委員會就依靠本款所述自愿性標準作出任何決定之前應該考慮到此種意見。
(c) 委員會擬議頒布任何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前,必須首先在《聯(lián)邦紀事》上公布規(guī)定的文本,包括任何替代辦法,并同時公布一份初步法規(guī)分析,內容包括:
(1) 關于擬議規(guī)定的潛在益處和潛在費用的初步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額量化的益處或費用,并說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擔費用;
(2) 討論委員會沒有把根據(a)(5)款提交委員會的任何標準或部分標準公布為擬議的規(guī)定或部分規(guī)定的理由;
(3) 討論為什么委員會初步斷定根據(a)(6)款進行并得到委員會按照第5(a)(3)條 [15 U.S.C. §2054 (a)(3)]協(xié)助的工作不大可能在合理的時間內發(fā)展成為足以消除或充分減少擬議的規(guī)定所述致傷隱患的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和
(4) 描述任何可以合理替代擬議規(guī)定的辦法,簡述替代辦法的潛在費用和益處,以及簡短說明這些替代辦法為什么不應作為擬議規(guī)定予以公布。委員會應在10個日歷日內將該通知轉交有關的國會委員會。任何擬議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應在通知公布之日后12個月內發(fā)布,除非委員會確定該擬議的規(guī)定對于消除或減少產品致傷的隱患沒有合理的必要性或者不符合公共利益。委員會可以出于正當的理由把12個月的期限延長。如果委員會延長該期限,則應立即將延長通知送交參議院的商業(yè)、科學和運輸委員會以及眾議院的能源和商業(yè)委員會{商業(yè)委員會} 。此種通知應說明延長的理由,并估計委員會預期在什么日期完成制定規(guī)定的工作。委員會應在《聯(lián)邦紀事》上公布延長限期的通知和送交國會的信息。本款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阻止任何人提出現(xiàn)有標準或部分標準作為擬議的消費品安全標準。
(d)(1) 在根據(c)款提出的關于消費品致傷隱患的擬議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公布之后60天內,委員會應:
(A) 頒布針對此種產品致傷隱患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如果委員會按照本條(f)款的規(guī)定作出認定,或
(B) 撤消關于制定擬議規(guī)定的通知,如果委員會確定該規(guī)定(i)對于消除或減少產品過高的致傷隱患沒有合理的必要性,或(ii)不符合公共利益,但委員會可以出于正當的理由(如果在《聯(lián)邦紀事》上公布了理由)把60天的期限延長。
(2) 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應按照《美國法典》第5篇第553條頒布,但委員會除應讓有關人士有機會提出書面意見外,還應讓他們有機會口頭提出數據、看法或論證。所有口頭陳述均應保留記錄。
(e) 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應在其條文中說明準備消除或減少什么樣的致傷隱患。委員會在頒布該規(guī)定時,應考慮到有關的產品數據,包括在一般情況下和根據本法進行研究、發(fā)展、測試和調查活動的結果。委員會在頒布該規(guī)定時,還應考慮到老年人和殘疾人的特殊需要,以確定這些人在多大程度上可能受到該規(guī)定的不利影響。
(f)(1) 委員會在頒布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之前,應考慮到以下因素,并對將這些因素列入該規(guī)定進行適當調查:
(A) 規(guī)定準備加以消除或減少的致傷隱患的嚴重程度和性質;
(B) 受該規(guī)定制約的消費品的大致數目和種類;
(C) 公眾是否需要讓該消費品受該規(guī)定制約,以及為滿足此種需要該規(guī)定對該消費品的使用、費用或供應可能產生的影響;和
(D)如何實現(xiàn)該規(guī)定的目標,同時盡量縮小對競爭的不利影響、盡量縮小對符合公共衛(wèi)生和安全利益的制造業(yè)和其他商業(yè)活動的干擾或造成的混亂。
(2) 委員會在頒布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以前,必須首先基于委員會根據(1)項的認定和根據委員會收到的其他信息提出關于規(guī)定的最終法規(guī)分析,內容包括:
(A) 關于規(guī)定的潛在益處和費用的描述,包括不能用金額量化的費用和益處,并說明哪些人可能得益和承擔費用。
(B) 關于委員會考慮過的最終規(guī)定的替代辦法的描述,關于替代辦法潛在的益處和費用的簡要描述,并簡短說明沒有選擇這些替代辦法的理由。
(C) 簡要說明公眾對初步法規(guī)分析提的出意見所引起的任何重要問題,簡要介紹委員會對這些問題的評估。委員會應公布關于規(guī)定的最終法規(guī)分析。
(3) 委員會應首先認定存在下列情況(并將此種認定列入規(guī)定),方可頒布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
(A) 規(guī)定(包括規(guī)定生效的日期)對于消除或減少該產品致傷的過高隱患具有合理的必要性;
(B) 頒布規(guī)則符合公共利益;
(C) 在本法項下沒有可行的消費品安全標準能夠充分保護公眾免于該產品致傷的過高隱患;因而規(guī)定要宣布產品屬于被禁危險產品,
(D) 如規(guī)定涉及致傷隱患,而將受該規(guī)定制約的人已經采取和實施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但:
(i) 遵守該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不大可能消除或充分減少此種致傷隱患;或
(ii) 此種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不大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E) 規(guī)定預期的益處與其費用具有合理的關系;和
(F) 頒布規(guī)定是為了防止或充分減少致傷隱患,而規(guī)定施加的要求負擔最小。
(4)(A) 根據(c) 或(f)(2) 款提出的任何初步或最終法規(guī)分析不應受到獨立的司法審查,除非在決定對規(guī)定進行司法審查時,任何此種法規(guī)分析的內容應成為該機構關于進行此種審查的全部規(guī)章制定記錄的一部分。
(B) (A) 款的規(guī)定不應解釋為改變了在其他情況下對委員會的行動進行司法審查時所適用的實質性或程序性標準。
(g)(1) 每一則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均應明確在頒布之日后180天內開始生效的日期,除非委員會出于正當理由認定,將生效日期推遲符合公共利益并公布推遲生效的理由。根據本法規(guī)定的消費品安全標準的生效日期至少應定在頒布之日30天后,除非委員會出于正當理由確定將生效日期提前符合公共利益。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讓生效日期早于頒布日期。消費品安全標準只能適用于在生效日期后制造的消費品。
(2) 委員會可以規(guī)定形式禁止消費品的制造商囤積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適用的任何產品,或本法的規(guī)定或根據委員會執(zhí)行的任何其他法律的類似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適用的任何產品,以防該制造商逃避此種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的目的。本項中的 “囤積”是指從此種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頒布之日到生效之日期間制造或進口產品,其速度遠遠超過(根據本項所述規(guī)則決定)在該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頒布之日前的基準時期(根據本項的規(guī)則的規(guī)定)該產品的生產或進口速度。
(h) 委員會可以規(guī)定形式修訂或撤消任何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此種修訂或撤消應明確生效的日期,該日期不得超過修訂或撤消公布之日后180天,除非委員會出于正當理由確定將生效日期推遲符合公共利益并將推遲的理由公布。如果修訂對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有實質性修改,應適用第7和第8條 [15 U.S.C. §§2056 and 2057]以及本條的(a)到(g)款。委員會為撤銷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應在《聯(lián)邦紀事》上公布關于撤銷該規(guī)定的提議,并按照本條 (d)(2) 款讓各界提出口頭和書面意見。委員會只有在認定規(guī)定對消除或減少產品致傷的過高隱患沒有合理的必要性之后,才可撤銷該規(guī)定。第11條 [15 U.S.C. § 2060] 適用于給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帶來實質性改變的修訂以及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撤銷,其方式和程度與委員會在頒布該規(guī)定時對該條的適用相同。
(i) 委員會應全部或部分準許、或拒絕根據《美國法典》第5篇第553(e)條提出的、要求委員會在合理的時間內啟動制定規(guī)則程序的請求。委員會應說明批準或拒絕此種請求的理由。委員會不得根據自愿性標準拒絕任何請求,除非該自愿性標準在拒絕請求時已經存在,而且委員會確定,自愿性標準有可能消除或充分減少請求所涉的致傷隱患,并且該標準有可能基本上得到遵守。
割草機標準的修正案
[Public. L. 97-35, sec. 1212; 95 Stat. 724; Aug. 13, 1981]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在本法生效后不遲于90天,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應修訂其關于手推機動割草機的消費品安全標準,規(guī)定人力啟動的旋刀式割草機如果具有符合旋刀控制系統(tǒng)標準 (16 C.F.R. §1205.5)的旋刀控制系統(tǒng),而且該系統(tǒng)可導致引擎停止轉動并需要以人力將引擎再度啟動,在以下情況下應視為符合要求:如果割草機引擎啟動控制的位置距離割草機扶手上端不到24英寸,或割草機的旋刀護殼配有360度護腳圈。
《消費品安全法》不適用本款規(guī)定的修正案的頒布。
(b) 委員會應就(a)款規(guī)定的修正案對消費者造成的影響進行研究,在(a)款修訂的標準生效兩年后提出研究報告。委員會在報告根據本款提交之前不得修改(a)款規(guī)定的修正案。
草地飛鏢
[Public Law 100-613, 102 Stat. 3183, November 5, 1989]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法律
規(guī)定消費品安全委員會修訂其關于草地飛鏢的條例。
在國會開會的美國參議院和眾議院頒布,不論其他法律如何規(guī)定, 在本法頒布之日后不遲于60天{1988年11月5日頒布},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應修訂其條例,撤銷《聯(lián)邦法規(guī)匯典》第16篇第1500.86(a)(3) 條所載關于草地飛鏢和其他類似尖頭玩具的豁免規(guī)定,除非委員會認定此種產品沒有可能造成穿刺性傷害。
車庫自動門開關器
[Sec. 203 of Public Law 101-608, 104 Stat. 3110, November16, 1990, 15 U.S.C.2056 Note]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b)款的規(guī)定應視為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根據《消費品安全法》第9條發(fā)布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
(b) 規(guī)定:
(1) 從1991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國出售的所有住宅車庫自動門開關器均應符合美國國家標準學會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在1988年5月4日修訂的安全標準-UL 325第三版的擠壓防護要求。
(2)
(A) 從1993年1月1日起,在此日期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國銷售的所有住宅車庫自動門開關器均應符合美國國家標準學會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的安全標準-UL325第三版的任何其他擠壓防護要求,該安全標準是在本法頒布之日后于1993年1月1日當天或之前生效的。
(B) 如果到1992年6月1日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還沒有發(fā)布關于1988年5月4日安全標準—UL325第三版的修訂,要求對1988年5月4日的標準增加關于擠壓防護的功能或裝置,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應啟動規(guī)章制定程序,在1992年10月31日之前完成,要求在1993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并在美國銷售的所有住宅車庫自動門開關器增加此種功能或裝置。如果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在規(guī)章制定程序啟動后發(fā)布了此種修訂,規(guī)章制定程序應告停止,修訂應列入(a)款所述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除非委員會根據(c)款認定,該修訂沒有實現(xiàn)(b)款的目的。
(c) 修訂既有規(guī)定—如果在1992年6月1日之后,或在(b)(2)(B) 款所述修訂日期之后, 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提議進一步修訂美國國家標準學會安全檢測實驗室公司安全標準-UL 325第三版中有關擠壓防護的要求,實驗室應將擬議的修訂通知消費品安全委員會,并將該修訂列入(a)款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除非在該通知收到后30天內委員會通知實驗室,委員會認定該項修訂沒有實現(xiàn)(b)款的目的。
(d) 標簽—從1991年1月1日起,在美國銷售或許諾銷售于1991年1月1日或其后制造的住宅車庫自動門開關器的制造商應在該系統(tǒng)的任何容器上或在該系統(tǒng)上標明該系統(tǒng)制造的月份或周數及年份,并標明遵守(b)款的規(guī)定。在容器和系統(tǒng)上標明UL標識或登記標志以及遵守UL—325中有關標明制造日期的要求,即滿足了本款的要求。
(e) 通知—從1991年7月1日起,住宅車庫自動門開關器的所有制造商均應咨詢消費品安全委員會的意見,通知公眾裝有車庫自動門開關器的車庫門有發(fā)生擠壓事故的隱患,并告訴公眾要測試他們的開關器是否具備(b)款規(guī)定的擠壓防護功能或裝置。
(f) 聯(lián)邦法規(guī)至上—在涉及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根據(a)款頒布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運用《消費品安全法》(15U.S.C.2075) 第26(a)條時,只有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就住宅車庫自動門開關器的標識所訂的法律條款以及就住宅車庫自動門開關器的致傷隱患所訂的條款不能提供至少等同于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保護的情況下,該條才優(yōu)先于這些條款。
(g) 條例 —《美國法典》第5篇第553條應適用于消費品安全委員會為執(zhí)行本條要求所發(fā)布的任何條例,而《消費品安全法》第7和第9條不適用于此種發(fā)布。委員會追加發(fā)布的任何其他規(guī)定或修訂規(guī)定均應為公眾提供足夠程度的保護。
(h) 解釋—本條的任何規(guī)定均不得影響或限制任何人根據普通法或任何聯(lián)邦或州法承擔的義務或賠償責任。
自行車頭盔
[Sec. 205 of Public Law 103-267, 108 Stat. 722, June 16,1994, 15U.S.C. §6004]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通則-在本法頒布之日后9個月或更久以后制造的自行車頭盔均應:
(1) 在最終標準按照(c)款出臺之前,遵守(b)款所述的暫行標準;和(2) 在最終標準根據(c)款出臺之后,遵守最終標準。
(b) 暫行標準—暫行標準如下:
(1) 美國國家標準學會稱為“Z90.4-1984”的標準。
(2) 斯內爾紀念基金會稱為“B-90”的標準。
(3) 美國材料與試驗協(xié)會(ASTM) 稱為“F 1447”的標準。
(4)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標準。[16 C.F.R. §1203]
(c) 最終標準—在本法頒布之日后不遲于60天,委員會應啟動《美國法典》第5篇第553條規(guī)定的程序,以:
(1) 審查(a)款規(guī)定的暫行標準中的規(guī)定,并根據該規(guī)定制定最終標準;
(2) 在最終標準中列入防止騎車人頭盔脫落的措施要求;
(3) 在最終標準中列入解決兒童受傷隱患的措施要求;和
(4) 酌情列入其他規(guī)定!断M品安全法》第7、第9和第30(d)條(15 U.S.C. §§2056, 2058, 2079(d))不適用于本款的程序,本法第11條(15 U.S.C. §2060)不適用于根據此種程序發(fā)布的任何標準。最終標準應在發(fā)布之日后一年生效。
(d) 不符合標準—(1)不符合暫行標準—在最終標準生效之前,不符合(a)(1) 款規(guī)定的暫行標準的自行車頭盔應視為違反了根據《消費品安全法》頒布的消費品安全標準。
(2) 最終標準的地位—根據(c) 款制定的最終標準應視為根據《消費品安全法》頒布的消費品安全標準。
耐用保育室產品的標準和消費者登記
[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104條, Public Law 110-314, 122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短標題—本條可稱為“Danny Keysar 兒童產品安全通知法”。
(b) 安全標準:
(1) 通則—委員會應該:
(A) 咨詢消費者團體的代表、青少年產品的制造商和獨立的兒童產品工程師和專家的意見,研究和評估嬰兒或幼兒耐用產品的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的效用;和
(B) 按照《美國法典》第5 篇第553 條頒布消費品安全標準,此種標準務必:
(i) 在實質上與此種自愿性標準相同;或
(ii) 比此種自愿性標準更為嚴格,如果委員會認定更為嚴格的標準可以進一步減少此種產品致傷的隱患。
(2) 制定規(guī)章的時間表—在本法頒布之日后不遲于一年,委員會應開始第(1)項規(guī)定的制定規(guī)章程序,并在其后每六個月頒布至少2 類嬰兒或幼兒耐用產品的標準,從委員會認為具有最高優(yōu)先的產品類開始,直到委員會為所有此種產品類頒布了標準。此后,委員會應定期審查和修訂根據本款頒布的標準,確保這些標準為所涉產品提供了最高程度的安全。
(3) 司法審查—任何受到此種標準不利影響的人均可根據本法第236 條在《消費品安全法》中增設的第11(g)條(15 U.S.C. 2060(g)) 請求進行審查。
(c) 嬰兒床
(1)通則--本款適用的任何人制造、銷售、訂約銷售或轉售、出租、分租、兜銷、提供使用或以其他方式將不符合
(b)款頒布的標準的嬰兒床引入商業(yè)流通,即為違反《消費品安全法》第19(a)(1) 條(15 U.S.C. 2068(a)(1)) 。
(2) 本款的適用對象--本款適用于以下任何人:
(A)制造、商業(yè)銷售或訂約出售嬰兒床的;
(B)基于其職業(yè)自稱對嬰兒床,包括兒童護理設施以及提供家庭式兒童護理的住戶具有專門知識或技能的;
(C) 從事的業(yè)務是訂約銷售或轉售、出租、分租嬰兒床或以其他方式將其引入商業(yè)流通的;或
(D) 擁有或經營影響商業(yè)的公共住房(按照1970年《聯(lián)邦火災預防和控制法》第4 條的定義(15 U.S.C.2203),即使有“非聯(lián)邦政府所有”的短語也照樣適用)。
(3) 嬰兒床的定義—在本款中,“嬰兒床”一詞包括:
(A) 新的或舊的嬰兒床;
(B) 標準尺寸或非標準尺寸的嬰兒床;和
(C) 便攜式嬰兒床或嬰兒床圍欄。
(d) 消費者登記的規(guī)定:
(1) 規(guī)章制定—雖有《美國法典》第5 篇第6 章或1980 年《文書工作精簡法》(44 U.S.C. 3501 et seq.)的規(guī)定,委員會應在本法頒布之日后不遲于一年根據其在《消費品安全法》第16(b) 條的授權(15 U.S.C. 2065(b))頒布一項最終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要求耐用嬰幼兒商品的制造商:
(A) 就每一產品向消費者提供一份已付郵資的消費者登記表格;
(B) 在此種產品的消費者向制造商登記所有權時保留他們的姓名、地址、電子郵件地址和其他聯(lián)絡資料的記錄,以便提高制造商在召回此種產品時的效率;和
(C) 在每一耐用嬰幼兒產品上永久印上制造商的名稱和聯(lián)絡資料、產品型號名稱和號碼、以及制造日期。
(2) 關于登記表格的規(guī)定—根據第(1)項提供給消費者的登記表格應:
(A) 包括給消費者填寫消費者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的空間;
(B) 有足夠的空間以便填寫所有需要的信息;
(C) 貼在每一項耐用嬰幼兒產品上,使得消費者在購買產品之后實際上一定看到和必須處理該表格;
(D) 包括制造商的名稱、產品型號名稱和號碼以及制造的日期;
(E) 包括關于登記目的的說明,以便鼓勵消費者完成登記;
(F) 包括讓消費者通過互聯(lián)網登記的備選辦法;和
(G) 包括一項聲明,說明消費者提供的信息除了方便
產品的召回或發(fā)出安全警告之外,不會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委員會根據本條發(fā)布條例時,可以規(guī)定所需登記表格的表述和格式。
(3) 關于保留記錄和通知的規(guī)定—根據本條頒布的規(guī)則應該規(guī)定,耐用嬰幼兒產品的每一個制造商必須保留其制造的產品的登記者記錄,其中包括每一個登記的消費者提供的全部信息,在產品發(fā)生自愿性或非自愿性召回或發(fā)布安全警告時根據此種信息通知每一個消費者。制造商應在制造之日后保留此種紀錄至少六年。制造商根據本法收集的消費者信息除了供制造商用來通知消費者關于產品召回或安全警告的消息,不能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也不能散發(fā)給任何其他方面。
(4) 研究—委員會應在其認為適當的時間展開研究,以確定本條規(guī)定的登記表格是否有助于產品的召回以及此種登記表格是否應該用于其他兒童產品。在本法頒布之日后四年之內,委員會應將研究結果向有關的國會委員會提出報告。
(e) 使用其他召回通知技術:
(1) 技術評估和報告—委員會應:
(A) 從根據(d)款頒布規(guī)則后二年開始,經常審查召回通知技術,并評估此種技術對于召回耐用嬰幼兒產品的效果;和
(B) 在本法頒布之日后不遲于三年,將此種評估的報告送交有關的國會委員會。其后,由委員會酌情定期提交報告。
(2) 決定—如果根據第(1)項所進行的評估,委員會按照規(guī)則決定,收回通知的技術在幫助召回耐用嬰幼兒產品方面可能與(d)款規(guī)定的登記表格同樣有效或更為有效,委員會應:
(A) 將此種決定向有關的國會委員會報告;和
(B) 準許耐用嬰幼兒產品的制造商用此種技術取代登記表格,以便利召回耐用嬰幼兒產品。
(f) 耐用嬰幼兒產品的定義—在本款中,“耐用嬰幼兒產品”一詞:
(1) 是指意圖供5 歲以下兒童使用、或可以合理期待供他們使用的耐用產品;和
(2) 包括:
(A) 標準尺寸或非標準尺寸的嬰兒床;
(B) 幼兒床;
(C) 高腳椅、墊高椅和懸掛椅;
(D) 沐浴椅;
(E) 限制兒童活動范圍的門或圍欄;
(F) 游戲園;
(G) 供活動用的固定家具;
(H) 嬰兒提籃,嬰兒背帶;
(I) 嬰兒車;
(J) 學步車;
(K) 搖籃;和
(L) 新生兒小床和搖籃。
強制性玩具安全標準
[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106 條, Public Law 110-314,122 Stat. 3016 (August 14, 2008)]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通則—從本法頒布之日后180 天開始,本法頒布之日就已經存在的(但第4.2 條和附件4 或重申或收入委員會頒布的強制性標準或禁令的任何規(guī)定除外)ASTM 國際標準F963-07 涉及玩具安全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格(ASTM F963)應視為委員會根據《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條發(fā)布的消費品安全標準。
(b) 關于具體玩具、零部件和隱患的規(guī)章制定:
(1) 評估—在本法頒布之日后不遲于一年,委員會在咨詢消費者團體的代表、青少年產品的制造商以及獨立的兒童產品工程師和專家的意見之后,應審查和評估ASTM F963或其后繼標準(但第4.2 條和附件4 除外)的效果,包括在以下方面的安全要求、安全標簽要求和檢測方法:
(A) 吞入或吸入兒童玩具內的磁塊可造成的體內損害或傷害;
(B) 有毒物質;
(C) 末端為球形的玩具,
(D) 半球形物件;
(E) 繩索、綁帶和彈性帶;和
(F) 電動玩具。
(2) 規(guī)章制定—在第(1)項規(guī)定的評估完成后一年之內,委員會應根據《美國法典》第5 篇第553 條頒布規(guī)則,該規(guī)則:
(A) 考慮到其他兒童玩具的安全規(guī)定;和
(B) 比此類標準更為嚴格,如果委員會確定更嚴格的標準可以進一步減少此種玩具的致傷隱患。
(c) 定期審查—委員會應定期審查和修訂根據本條制定的規(guī)定,確保此種規(guī)定為此種產品盡可能提供最高程度的安全。
(d) 考慮其余的ASTM 標準—委員會在頒布(b)款規(guī)定的規(guī)則之后,應:
(1) 咨詢消費者團體的代表、青少年產品的制造商以及獨立的兒童產品工程師和專家的意見,審查和評估ASTMF963 (和其他關于預防或減少兒童產品的易燃性的健康保護規(guī)定)或其后繼標準的效果,并評估此種標準是否足以保護兒童免于安全隱患;和
(2) 根據《美國法典》第5 篇第553 條頒布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該規(guī)定務必:
(A) 考慮到其他兒童玩具的安全規(guī)定;和
(B) 比此種標準更為嚴格,如果委員會決定更嚴格的標準可以進一步減少此種玩具的致傷隱患。
(e) 優(yōu)先次序—委員會應從委員會認定具有最高優(yōu)先的產品類開始頒布規(guī)定,直到委員會已經為所有此種產品類頒布了標準。
(f)視為消費品安全標準—根據本條發(fā)布的規(guī)定應視為委員會根據《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條發(fā)布的消費品安全標準。
(g) 修訂—如果 美國材料測試協(xié)會(或其后繼實體)提議修訂ASTM F963-07 或其后繼標準,則應將擬議的修訂通知委員會。委員會應將修訂或修訂的部分內容納入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修訂后的標準應視為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根據《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8)第9 條發(fā)布的消費品安全標準,在美國材料測試協(xié)會將修訂通知委員會之日后180 天開始生效,除非委員會在接到該通知后90 天內告訴美國材料測試協(xié)會,委員會已經決定,擬議的修訂沒有改善該標準涉及的消費品的安全。如果委員會就擬議的修訂如此通知美國材料測試協(xié)會,則現(xiàn)行的標準應繼續(xù)視為消費品安全規(guī)則,不必考慮擬議的修訂。
(h) 制定規(guī)章考慮聯(lián)邦法規(guī)至上的免則--
(1) 州法免受聯(lián)邦法規(guī)至上的制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提出申請后,委員會在發(fā)出通知和給予提出口頭陳述意見的機會之后,應考慮制定規(guī)章,讓申請所涉及的、為消除兒童產品致傷隱患的安全標準或條例(按照規(guī)則規(guī)定的條件)不受《消費品安全法》第26(a) 條的制約,但須符合
(a)款規(guī)定的消費品安全標準或根據本條頒布的規(guī)定。委員會應該準許此種豁免,如果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的標準或條例:
(A) 為消除致傷隱患所提供的保護遠遠大于根據本條頒布的消費品安全標準或規(guī)定;和
(B) 沒有對州際商業(yè)造成過分負擔。
委員會為了確定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的標準或條例對州際商業(yè)造成的負擔,應考慮和對(委員會自行決定的)適當因素做出判定:遵守此種標準或條例在技術上和經濟上的可行性、遵守此種標準或條例的費用、適用標準或條例的消費品的地理分布、其他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根據本款規(guī)定請求對類似的標準或條例給予豁免的可能性、以及此種消費品根據本法是否需要一個全國統(tǒng)一的標準。
(2) 標準對各州既有法律的影響—各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為解決本條頒布的消費品安全標準所針對的同樣致傷隱患而訂立的玩具或其他兒童產品的安全規(guī)定只要在本法頒布之日前已經生效、只要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按照委員會規(guī)定的表格和方式在本法頒布之日后90 天內將此種規(guī)定提交委員會,本條或《消費品安全法》第26 條(15 U.S.C.2075) 的任何規(guī)定就不應妨礙這些州或其下的行政地區(qū)讓其安全規(guī)定繼續(xù)有效。
(i) 司法審查—根據本條發(fā)布的任何規(guī)定按照本法第236 條增加的《消費品安全法》第11(g) 條(15 U.S.C.2060(g))接受司法審查。
委員會的責任-申請訂立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
第11條 《美國法典》第15卷 第 2060條[15 U.S.C. § 2060]
(a) 在委員會頒布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后不遲于60天,受到該規(guī)定不利影響的任何人或任何消費者或消費者組織,均可向哥倫比亞特區(qū)的美國上訴法院或該人、消費者或組織居住地區(qū)或主要業(yè)務所在地點的巡回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對該規(guī)定進行司法審查。法院的書記官應立即將申訴書的副本送交委員會或其為此目的指定的官員,并送交司法部長。按照《美國法典》第28篇第2112條的規(guī)定,委員會應將制定規(guī)定的程序記錄送交法院。在本條中,“記錄”是指:該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根據第7、第8或第9條公布的任何通知或提議[15U.S.C. §2056, 2057, or 2058] ; 第9(d)(2) 條[15U.S.C. §2058(d)(2)] 規(guī)定的任何口頭陳述的文字記錄、有關各方提出的任何書面意見、以及委員會認為與該規(guī)則有關的任何其他信息。
(b) 如果申訴人請求法院準許援引補充的數據、意見或論證,并說服法院,補充的數據、意見或論證相當重要,而且申訴人在委員會以前的程序中具有合理的理由沒有援引此種數據、意見或論證,法院可命令委員會給予更多的機會,接受關于數據、意見或論證的口頭陳述和書面意見。委員會可改變其決定,或根據收到的補充數據、意見或論證作出新的決定,并根據此種補充數據、意見或論證建議改變或撤銷原來的決定。
(c) 根據本條(a)款提出申訴后,法院有權根據《美國法典》第5篇第7章[5 U.S.C. §701 et seq.]審查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并準許該章規(guī)定的適當的補救辦法,包括臨時補救辦法。法院為了主持正義,可在補救辦法中包括關于訴訟費用的賠償,其中包括合理的律師費(按照(f)條的規(guī)定確定)和合理的專家證人費用。可要求聯(lián)邦政府(或聯(lián)邦政府的任何機構或官員)賠償律師費,不論《美國法典》第28篇第2412條或任何其他法律條款如何規(guī)定。除非委員會根據第9(f)(1) 和9(f)(3) 條[15 U.S.C. §2058 (f)(1) and
(f)(3)]所作的決定得到記錄在案的重要證據的整體支持,否則不得確認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
(d) 法院關于確認或撤銷全部或部分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裁決是最后裁決,根據《美國法典》第28篇第1254條的規(guī)定[15 U.S.A. §1254],只有美國最高法院可調取案卷或認證書進行復審。
(e) 本條規(guī)定的補救辦法是法律規(guī)定的任何其他補救辦法的補充,而不是替代。
(f) 在本條以及第23(a) 和 第24條[15 U.S.C. §2072(a) and 2073] 中,合理的律師費是:(1) 根據以下兩個因素:(A) 律師在根據本條提出的訴訟中代表某人提出咨詢意見和其他法律服務所實際花費的時間,和(B) 律師在提供此種服務時可能發(fā)生的合理費用,(2) 所采用的費率是在判決一方負擔此種費用的法院受理的訴訟中提供類似服務的通行費率。
(g) 加快司法審查:
(1) 適用性—本項取代本款的以上各項,適用于關于以下情況的司法審查:
(A) 委員會根據第15(j)條頒布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涉及確定重大隱患);
(B) 委員會根據第42 條頒布的任何消費品安全標準(涉及全地形車);
(C) 委員會根據2008 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104 條頒布的任何標準(涉及耐用嬰幼兒產品);和
(D) 委員會根據2008 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106 條頒布的任何消費品安全標準(涉及強制性玩具安全標準)。
(2) 通則—在委員會頒布本款適用的規(guī)定或標準后不遲于60 天,受到該規(guī)定或標準的不利影響的任何人均可向哥倫比亞特區(qū)巡回法院的美國上訴法院提出申訴,要求對此種規(guī)定進行司法審查。法院的書記官應將申訴書的副本立即送交委員會或其為此目的指定的官員。根據《美國法典》第28 篇第2112 條的規(guī)定,委員會據以頒布規(guī)則的程序記錄應提交法院。
(3) 審查—在根據本款第(2)項提出申訴后,法院有權根據《美國法典》第5 篇第7 章審查規(guī)則,并根據該章的規(guī)定準許適當的補救辦法,包括臨時補救辦法。
(4) 最后判決—法院根據本條規(guī)定全部或部分確認或撤銷任何最終規(guī)定的判決是最后判決,根據《美國法典》第28 篇第1254 條的規(guī)定,只有美國最高法院可以調取案卷或認證書進行復審。
(5) 進一步審查—本款適用的規(guī)定或標準不得受到根據第17 條提出的訴訟(關于進口產品)或關于執(zhí)行的民事或刑事訴訟的司法審查。
迫在眉睫的危險
第12條 《美國法典》第15卷 第 2061條[15 U.S.C. §2061]
(a) 委員會可針對以下對象在美國地區(qū)法院提起訴訟:
(1) 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的消費品,以便根據(b)(2)款沒收該產品,或(2) 制造、分銷或零售該產品的任何人,或(3)產品和人。雖然有適用于該產品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存在,或根據本法的任何其他規(guī)定正在進行的任何行政或司法程序,仍然可以提起此種訴訟。在本條中,以及此后在本法中,“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的消費品”一詞是指具有立即引起死亡、嚴重疾病或嚴重人身傷害的、隱患過大的消費品。
(b)(1) 受理訴訟的地區(qū)法院有權宣布該產品屬于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的消費品,并且(如果根據(a)(2)款提起訴訟) 準許在必要時(作為此種宣布的輔助或替代辦法)為保護公眾免于此種隱患而采取必要的臨時或長期補救辦法。此種補救可包括下達強制性命令,要求將此種風險通知被告所知道的每一個產品購買人,并包括發(fā)布公告、召回、修理或更換此種產品,或準許退款。
(2) 如果根據(a)(1)款起訴,可在發(fā)現(xiàn)此種消費品所在地的美國地區(qū)法院以原告訴狀對該消費品提起訴訟,以便加以扣壓和沒收。根據上文提起的訴訟應盡可能符合在海事法庭提起的對物訴訟。
(c) 委員會應酌情在提起此種訴訟的同時或在起訴后盡快啟動程序,頒布適用于受到起訴的消費品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
(d)(1) 根據本條(a)(2) 款提起的訴訟可在哥倫比亞特區(qū)或被告所在地、居住地或營業(yè)所在地的任何司法轄區(qū)的美國地區(qū)法院提出;此種訴訟的傳票可以送達在被告居住或所在的任何其他地區(qū)的被告。要求證人出庭的此種訴訟的傳票可送達任何其他地區(qū)。如該訴訟可在一個以上的司法轄區(qū)提出,委員會在決定到哪一轄區(qū)提起訴訟時,應考慮到方便有關各方。
(2) 如根據本條提起的多項訴訟涉及實質上類似的消費品并同時在兩個以上司法轄區(qū)的法院提出,經有關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請求,并通知所有有關各方,應由受理法院之一發(fā)布命令將審判合并進行。
(e) 不論法律的任何其他規(guī)定,委員會在根據本條提起的訴訟中可要求委員會雇用的律師代表委員會出庭。
(g) 本條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解釋為要求委員會在決定是否根據本條對某一消費品或某人提起訴訟時,對遵守該訴訟可能規(guī)定的補救辦法要承擔的費用與該補救辦法給公眾帶來的利益進行比較。
召回有鉛襯內膽的飲用水冷卻器
[《安全飲用水法》第1462條, added by Public Law 100-572, 1988年《鉛污染控制法》,[42 U.S.C.300j-22.][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在《消費品安全法》中,{環(huán)境保護署}署長根據第1463條[42 U.S.C. §300j-23] 在名單中確定的具有鉛襯內膽的水柜都應視為該法第12條(15 U.S.C. §2061)所述具有迫在眉睫的危險的消費品。在發(fā)出通知并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包括舉行公開聽證會之后,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應發(fā)布命令,責成此種冷卻器的制造商和進口商在1988年《鉛污染控制法》{1988年10月31日制定}頒布后一年之內修理、更換或退款召回此種飲水冷卻器。此項命令在執(zhí)行時應視為根據該法第15(d) 條(15 U.S.C. §2064(d))發(fā)布的命令。
第15條[15 U.S.C. §2064]. 重大產品危險7
(a) 本條中,“重大產品危險”是指:
(1)未能遵守本法項下或根據委員會執(zhí)行的任何其他法律項下的類似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中適用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對公眾構成重大致傷隱患,或
(2) 一種產品缺陷(由于缺陷的模式、在商業(yè)中銷售的缺陷產品的數量、隱患的嚴重性、或其他因素)對公眾造成重大致傷隱患。
(b)每一個制造商,只要其制造的消費品或其他產品或物品在委員會所執(zhí)行的任何法律的制約范圍(《美國法典》第49篇第30102(a)(7)條界定的機動車輛設備除外)并在商業(yè)渠道分銷,以及該產品的每一個分銷商和零售商,一旦得到信息可以合理地認定該產品:
(1) 未能遵守適用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或委員會基于第9條[15 U.S.C. §2058]作為依據的自愿性消費品安全標準;
(2) 未能遵守本法或委員會執(zhí)行的任何其他法律項下的任何其他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
(3) 具有足以造成(a)(2)款所述重大產品危險的7 (本條的標題是:通知和修理、更換或退款”)缺陷;或
(4)構成嚴重致傷或導致死亡的過高隱患;則應立即將此類違規(guī)、此類缺陷或此類隱患通知委員會,除非該制造商、分銷商或零售商的確知道委員會已經充分了解此類缺陷、違規(guī)或此類隱患。按照第(2)項提出的報告不能作為根據《聯(lián)邦危險物品法》(15 U.S.C. 1264)對提出報告的人提起刑事訴訟的依據,但需要表明具有欺騙或誤導意圖的非法行為除外。
(c)(1) 如果委員會(在按照本條(f)款規(guī)定讓有關各方、包括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參加聽證會之后)認定,在商業(yè)渠道分銷的產品構成重大產品危險,需要發(fā)出通知以充分保護公眾免于此種重大產品危險,或者如果委員會在通知制造商之后,認定產品屬于危險迫在眉睫的消費品,并根據第12條提起訴訟,委員會可命令產品的制造商或任何分銷商或零售商采取以下任何一種或幾種行動:
(A) 停止分銷該產品。
(B) 通告所有運輸、儲存、分銷或以其他方式經手該產品的所有人,或在產品被運輸、出售、分銷或以其他方式經手后收到該產品的人,立即停止分銷該產品。
(C) 通告州級和地方衛(wèi)生部門的有關官員。
(D)就缺陷或違規(guī)定情況通告公眾,包括在其互聯(lián)網網站上張貼清楚顯目的通知,通知此種制造商、零售商、分銷商或許可證發(fā)放人借以出售產品的任何第三方互聯(lián)網網站;如果委員會認為,在一些地方無法以其他方式把召回產品的通告?zhèn)鞑ソo相當數目的消費者,則應用英文以外的語言通過廣播和電視宣布。
(E) 將通告郵寄給此種產品的每個制造商、分銷商或零售商。
(F)將通告郵寄給此產品的每一個遞送收件人或售出對象,只要其為有義務傳播通告的人所知。此種命令應具體規(guī)定命令所涉通告的格式和內容。
(2)委員會可以要求第(1)項所述的通告用英文以外的文字發(fā)布,如果委員會認定必須這樣做才能充分保護公眾。
(3) 如果地區(qū)法院在根據第12條提起的訴訟中裁定,訴訟涉及的產品不屬危險迫在眉睫的消費品,委員會應撤銷根據本款發(fā)出的有關該產品的任何命令。
(d)(1) 如果委員會(在按照(f)款規(guī)定讓有關各方、包括消費者和消費者組織有機會參加聽證會之后)認定,在商業(yè)渠道分銷的產品構成重大的產品危險,而根據本款采取行動符合公眾利益,則可命令該產品的制造商或分銷商或零售商提供(c)款所述的通告,并采取以下的一種或多種行動,只要委員會認為這種行動符合公眾利益:
(A) 使得該產品符合適用的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的要求,或修理該產品的缺陷。
(B) 用符合適用的規(guī)定、條例、標準或禁令的、或沒有缺陷的類似或同等產品替換該產品。
(C)按該產品的購買價格退款(可以合理地扣減用損費用,如果該產品(i)在根據(c)款發(fā)出公共通告時,或(ii)消費者實際收到產品缺陷或違規(guī)的通告時,已經由消費者使用一年或更多時間。上述兩種情況以先發(fā)生者為限)。
根據本款發(fā)出的命令還應規(guī)定命令對象就上述各項中任何一項命令所應采取的行動提出計劃,由委員會審批。委員會如果命令采取(C)項所述的行動,則應在命令中具體規(guī)定必須向什么人退款。本款規(guī)定的命令可以禁止命令適用對象制造命令所涉的產品用于出售、許諾銷售、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進口到美國的海關管轄領地(按照美國關稅稅則總卷首提要2的定義)[19 U.S.C. §1202] ,或禁止其以任何組合方式同時從事上述多種活動。
(3)(A) 委員會如果批準行動計劃,應以書面形式表示批準。
(B) 如果委員會認為,經批準的行動計劃在具體情況下并非有效或適當,或者制造商、零售商或分銷商沒有有效執(zhí)行經批準的行動計劃,委員會可以發(fā)布命令的方式修訂或責令修訂行動計劃。委員會在決定經過批準的計劃是否有效或適當時,應考慮到修理或更換是否改變產品應有的功用。
(C) 如果委員會在發(fā)出通知并給予提出意見的機會之后確定,制造商、零售商或分銷商實質上未能履行其行動計劃下的義務,委員會可以撤銷對行動計劃的批準。行動計劃所涉的制造商、零售商或銷售商在收到撤銷行動計劃的通知之后,不得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行動計劃所涉的產品。
(e)(1) 任何人(制造商、分銷商或零售商除外)采取根據(d)款所下達的命令中規(guī)定的補救辦法,不得向其收費,命令所涉的人應向有權獲得此種補救的所有人(制造商、分銷商或零售商除外)償還該人為采取此種補救辦法而發(fā)生的任何合理和可以預見的費用。
(2) 根據(c) 或(d) 款發(fā)布的關于產品的命令可規(guī)定產品的制造商、分銷商或零售商向該產品的任何其他制造商、分銷商或零售商償還其為執(zhí)行命令而發(fā)生的費用,如果委員會認定此種償還符合公眾利益。
(f)(1) 除第(2)項的規(guī)定以外, 只有在按照《美國法典》第5篇第554條給予參加聽證會的機會之后,才可根據(c)或(d)款發(fā)出命令,但下列情況除外:只要委員會認定,希望參加聽證會的人中有人與其他與會人員利益相同,構成同類與會人,委員會即可限該類人員指派一名代表參加聽證會(如其未能指派代表,則由委員會代為指派)。在根據本款舉行的聽證會上提交主持人的任何解決提議應由該主持人轉交委員會審議,除非該解決提議顯然毫無意義或與以前的提議重復。
(2) 如委員會已根據第12條對危險迫在眉睫的消費品提起訴訟,則第(1)項項下舉行聽證會的要求不適用于針對該消費品根據(c)或(d)款發(fā)布的命令。[生效日期。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214(a)(2)條中所作的修訂應在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頒布之日后第60天生效。]
(g)(1) 如果委員會已經根據本條啟動程序,著手對委員會有理由相信造成重大產品危險的產品根據(d)款發(fā)出命令,委員會(不論第27(b)(7) 如何規(guī)定), [15 U.S.C. §2076(b)(7]])或司法部長可根據第12(d)(1)條[ 15 U.S.C.§2061(d)(1)]請求美國地區(qū)法院發(fā)出初步禁止令,禁止該產品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直到完成上述程序。如果初步禁止令業(yè)已發(fā)出,委員會(或司法部長,如果初步禁止令是應司法部長的申請發(fā)出的)可請求發(fā)出禁止令的法院延長初步禁止令的期限。
(2) 根據本款針對一產品發(fā)出的任何初步禁止令或禁止令的延長應在發(fā)出命令法院規(guī)定的期間有效,但不得超過初步禁止令發(fā)出之日30天后(如果初步禁止令被延長,則從延長之日算起),或根據本條規(guī)定針對該產品的程序完成或停止之日,以先到之日為準。
(3) 《美國法典》第28篇第1331條關于爭議數額的規(guī)定不適用于美國地區(qū)法院根據本款發(fā)出初步禁止令或延長初步禁止令的管轄權。
(h) 在委員會確定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的某產品構成重大產品危險而應根據本條規(guī)定發(fā)出通知或采取其他行動時,本條的任何規(guī)定不應解釋為要求委員會就根據本條發(fā)出通知和采取其他行動所承擔的費用與此種通知或行動的收益進行比較。
(i) 關于召回通知的規(guī)定:
(1) 指導原則—委員會應不遲于2008 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頒布之日后180 天根據規(guī)則制定指導原則,規(guī)定根據本條(c)或(d) 款或根據第12 條的命令發(fā)出的通知必須包括的一套統(tǒng)一的信息。此種指導原則應包括委員會認為在以下方面有助于消費者的任何信息:
(A) 識別該命令涉及的具體產品;
(B) 了解關于該產品的危險(包括已知的關于該產品的事件或傷害);和
(C) 了解購買產品的消費者可以采取的補救辦法。
(2) 內容—除了委員會決定對于某一產品在當前情況下不必要或不適宜列入以下一種或多種項目,通知應包括以下內容:
(A) 對產品的描述,包括:
(i) 產品的型號或庫存單位號;
(ii) 產品的通俗名稱;和
(iii) 產品的相片。
(B) 描述對產品采取的行動。
(C) 行動所涉及的產品的數量。
(D) 描述產品的重大危險和采取行動的理由。
(E) 指出產品的制造商和主要零售商。
(F) 產品的制造日期和出售日期。
(G) 與產品有關的任何受傷或死亡事件的數目和描述,傷亡者的年齡,以及委員會收到傷亡事件有關信息的日期。
(H) 關于以下情況的描述:
(i) 消費者能夠獲得的補救辦法;
(ii) 消費者要獲得補救必須采取什么行動;和
(iii) 消費者為獲得補救需要知道的任何信息,或關于補救辦法的信息,例如郵寄地址、電話號碼、電傳號碼和電子郵件地址。
(I) 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其他信息。
(j) 重大產品危險名單:
(1) 通則—委員會可按照規(guī)則具體列出一種或一類消費品被視為存在(a)(2)款所述的重大產品危險所必須具備或缺乏的某些特點,如果委員會決定:
(A) 此種特點明顯易見,并已在自愿性標準中規(guī)定;和
(B) 此種標準已有效減少消費品的致傷隱患,而且此種標準得到相當大程度的遵守。
(2) 司法審查—第(1)項規(guī)定的規(guī)則頒布后的60 天內, 受到該規(guī)則不利影響的任何人可根據本法第11 條規(guī)定的程序要求進行審查。
關于小部件事件的報告
[Sec. 102 of Public Law 103-267, 108 Stat. 722, June 16,1994]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a) 提交消費品安全委員會的報告:
(1) 關于報告的規(guī)定—玻璃彈子、小球或乳膠氣球、或含有玻璃彈子、小球、乳膠漆球或其他小部件的玩具或游戲用具的每一個制造商、分銷商、零售商和進口商均應向委員會報告任何其獲得的、足以合理地支持以下結論信息:
(A) 發(fā)生了由于兒童(無論年齡大。┩滔麓朔N玻璃彈子、小球或乳膠氣球或此種玩具或游戲用具所含的玻璃彈子、小球、乳膠氣球或其他小部件而導致的哽噎事件;和
(B) 該事件造成兒童死亡、重傷、停止呼吸一段時間、或需要接受醫(yī)護治療。
(2) 《消費品安全法》的處理—在《消費品安全法》(15U.S.C.§2068(a)(3))第19(a)(3) 條中,本款有關把信息上報的規(guī)定應視為該法規(guī)定的要求。
(3) 對賠償責任的影響—制造商、分銷商、零售商或進口商根據第(1)款提出的報告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解釋為承認賠償責任或承認報告中信息的真實性。
(b) 保護隱私— 《消費品安全法》(15 U.S.C. §2055(b))第6(b)條對隱私的保護適用于根據本法(a) 款上報委員會的任何信息。該法第6(b)(5)條中所涉上報的信息應視為根據該法第15(b)條提交的關于消費品的信息。
檢查和保留記錄
第20條[15 U.S.C.§2069] {增加的處罰;參見69 FR 68884}
(a) (1) 任何人故意違反本法第19條[15 U.S.C. §2068]應該受到每一項違反行為不超過100,000美元的民事處罰。根據第(2)項,對第19(a)(1)、19(a)(2)、19(a)(4)、19(a)(5)、19(a)(6)、19(a)(7)、19(a)(8)、19(a)(9)、19(a)(10)或19(a)(11)條[15 U.S.C. §2068(a)(1) –
(11)]的違反應構成每一個有關消費品的一次單獨違反行為,不過,對任何相關的系列違反行為的最高民事處罰不得超過15,000,000美元。對于第19(a)(3)條的違反,每一次沒有采取或拒絕允許采取或沒有執(zhí)行該條要求的行動,應構成一次單獨的違反行為;如果這種違反行為是持續(xù)行為,違反的每一天應算作一次單獨違反行為,不過,對任何相關的系列違反行為的最高民事處罰不得超過15,000,000美元。
[生效日期--{嚴格意義上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本款所作的修訂將在解釋第20(b)條所述之處罰因素的最后條例頒布之日以前的一天生效,或在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頒布之日后一年生效。]
(2)本款第(1)項的第二句話在下述情況下不適用于對第19(a)條第(1)或(2)項的違反:
(A) 如果違反這些項規(guī)定的人不是有關產品的制造商或自有品牌商或分銷商,以及
(B) 如果該人并沒有(i)真正了解他分銷或出售該產品違反了這些項的規(guī)定,或(ii)收到委員會有關這種分銷或出售違反了這些項規(guī)定的通知。
(3)(A)第(1)項授權的最高處罰金額應根據本項規(guī)定的通貨膨脹率進行調整。
(B)委員會將在2011年12月1日之前,并在以后每個第五日歷年的12月1日規(guī)定并在《聯(lián)邦紀事》上發(fā)表一份最高授權處罰金額表,適用于發(fā)表后的下一年1月1日發(fā)生的違反行為。
(C)最高授權處罰金額表應該根據前五年的生活費用調整來增加(1)項中所列每一項金額數字。根據上述這句話確定的金額增加都應該湊成整數:
(i)在處罰高于1,000美元但是低于10,000美元時,最接近的1,000美元的倍數;
(ii)在處罰高于10,000美元但是低于100,000美元時,最接近的5,000
美元的倍數;
(iii)在處罰高于100,000美元但是低于200,000美元時,最接近的10,000美元的倍數;
(iv)在處罰高于200,000美元時,最接近的25,000美元的倍數;
(D) 在本款中:
(i)“消費物價指數”是指勞工部發(fā)布的所有城市消費者的消費物價
指數。
(ii) “前五年生活費用調整”是指下述數字的百分比:
(I) 調整前一年6月份的消費物價指數;超出
(II)上次最高授權處罰金額調整之日前的6月份的消費物價指數。
(b為處罰違反第19(a)條的行為提起訴訟,委員會在決定處罰數額時,應考慮這種違反行為的性質、情況、范圍和嚴重程度,包括產品缺陷的性質、致傷隱患的嚴重性、傷人或沒有傷人的情況、已發(fā)售的缺陷產品的數目、受到起訴的人的業(yè)務規(guī)模與處罰之間的適當性(包括如何減輕對小企業(yè)過分的不利經濟影響)以及其它這類有關因素。
(c)本條規(guī)定的任何民事處罰都可以被委員會減免。在決定這種處罰的金額或是否應該免除或減少處罰以及減免多少的過程中,委員會應考慮受到起訴的人的業(yè)務規(guī)模與處罰之間的適當性,包括如何減輕對小企業(yè)過分的不利經濟影響、違反行為的性質、具體情況、范圍、以及嚴重程度,包括產品缺陷的性質、致傷隱患的嚴重性、傷人或沒有傷人的情況、已發(fā)售的缺陷產品的數目、以及其它這類有關因素。在最后決定以后,這種處罰的金額或同意減免以后的金額可以從美國欠受到起訴的人的任何金額中扣除。
(d)在本條(a)(1)款第一句話中使用“故意”這個詞指的是:(1)實際上了解情況,或(2)按道理一個在當時情況下有理智的人應該掌握的知識,包括為了確定陳述的真實性經過應有的注意后能夠獲得的知識。
民事處罰的報告
[公共法律101-608第115(d)條] [Sec. 115(d) of Public Law 101-608]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1)自本法頒布之日后一年{1990年11月16日頒布}以及其后的每一年,消費品安全委員會應向國會參議院商業(yè)、科學和運輸委員會{現(xiàn)在是商業(yè)委員會}和眾議院能源和商業(yè)委員會提交本款(2)項指明的資料。這種資料可以包括在委員會向國會提交的年度報告里。
(2)委員會應提交根據委員會執(zhí)行的法律所實施的民事處罰的有關資料。這種資料應包括已實施的民事處罰數目、導致實施這些處罰的違反行為的名稱、以及實施這種處罰所獲收入的金額。
民事處罰標準
[2008年《消費品安全改進法》第217(b)(2)條,公共法律(PublicLaw)110-314, 122 Stat. 3016 (2008年8月14日)]
{不是《消費品安全法》的一部分}
民事處罰標準—
不遲于本法頒布之日后一年,根據《美國法典》第5篇第553條所述程序,委員會應發(fā)布一份最后條例,按照(a)款所作的修訂,提供委員會對《消費品安全法》第20(b)條(15 U.S.C.2069(b)、《聯(lián)邦危險品法》第5(c)(3)條(15 U.S.C.1264(c)(3))、以及《易燃紡織品法》第5(e)(2)條(15 U.S.C.1194(e)(2))中所述處罰因素的解釋。
刑事處罰
第21條[15 U.S.C. §2070]
(a) 違反本法第19條可以受到下述懲罰:
(1) 故意和蓄意違反該條法律,處5年以下徒刑;
(2) 根據《美國法典》第18篇第3571條處以罰款,或
(3) 上述兩罰并用。
(b) 一家公司的任何董事、高級職員或代理人故意和蓄意地授權、命令或實施任何完全或部分違反第19條的行為或做法,都應該根據本條規(guī)定受到懲罰,不論該公司可能根據(a)款受到的任何懲罰。
(c)(1) 除了(a)款規(guī)定的懲罰,對刑事觸犯本法或委員會執(zhí)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懲罰可以包括沒收與觸犯行為有關的資產。
(2) 在本款中,“刑事觸犯”是指違反者被判處罰款、服刑、或兩罰并處的那種對本法或委員會執(zhí)行的任何其它法律的違反行為。
強制執(zhí)行和沒收
第22條 [15 U.S.C. § 2071]
(a) 美國地區(qū)法院應該擁有采取下列行動的管轄權:
(1) 限制對第19條[15 U.S.C. § 2068] 的任何違反行為。
(2) 限制任何人生產銷售、許諾銷售、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向美國進口違反根據第15(d)條發(fā)出的命令的產品。
(3) 限制任何人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不符合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的產品。
這種行動可以由委員會提出(不必考慮第27(b)(7)(A)條的規(guī)定,[15U.S.C.§ 2076(b)(7)(A)]),或由司法部長在任何構成違反的行為、不履行責任或交易的發(fā)生地點的美國地區(qū)法院提出,或在發(fā)現(xiàn)被告或業(yè)務交易地區(qū)的法院提出。根據本條采取的任何行動可向任何其它地區(qū)的被告遞送傳票,不論是被告居住地區(qū)或發(fā)現(xiàn)被告的地區(qū)。
(b) 任何消費品:
(1) 不符合適用的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或
(2) 屬于根據第15(d)條[15 U.S.C. §
2064(d)]發(fā)出的有效命令所禁止的生產銷售、許諾銷售、通過商業(yè)渠道分銷、或向美國進口的,在被引入商業(yè),或在商業(yè)領域中,或在商業(yè)運輸以后存放待售時,都會根據標簽上的資料受到法律訴訟,并且在發(fā)現(xiàn)該消費品的具有司法管轄權的任何美國地區(qū)法院受到起訴。根據本款授權提起的訴訟程序應盡量與海事法院的訴訟程序一致。如果涉及非常類似消費品的訴訟在兩個或兩個以上司法轄區(qū)的法院審理,在任何有關方提出合理申請并通知所有其它有關方后,任何這種法院應下令將這些訴訟合并審理。
受害人要求賠償的訴訟
第23條[15 U.S.C. §2072]
(a) 任何人由于故意(包括蓄意)違反消費品安全規(guī)定或委員會發(fā)布的任何其它規(guī)定或命令而受到傷害,可以在被告居住的地區(qū)、或發(fā)現(xiàn)被告的地區(qū)、或被告有代理人的地區(qū)的任何美國地區(qū)法院上起訴任何故意(包括蓄意)違反任何這種規(guī)定或命令的人,應獲得所受損失的賠償,同時,如果法院決定為了伸張正義,可以收回訴訟費用,包括合理的律師費(根據第11(f)條[15 U.S.C.§2060(f)]確定),以及合理的專家證人費用:但是,所爭議的事要超過10,000美元的金額或價值,不包括利息和費用,除非這種索賠是針對美國、任何美國機構、或任何具有官方身份的官員或職員。
(b)除了在美國法規(guī)中有明確規(guī)定,如果原告在最后判決中獲得的賠償少于10,000美元的金額或價值,計算時沒有考慮任何被告可能在判決中獲得的任何賠償抵銷或反訴賠償,而且不包括利息和費用,地區(qū)法院可以拒絕原告提出的賠償費用的要求,此外,還可以要原告支付費用。
(c)本條所述賠償是對根據普通法或聯(lián)邦或州法規(guī)定的賠償的補充,不能予以取代。
產品安全規(guī)則和第15條命令的其他執(zhí)行行動
責任編輯:凌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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